最高法公布“24条”补充规定

新京报
摘要:针对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2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这份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知明确提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应当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庭审中应当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通知规定,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同时细化和强调该法律条款细节,争取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4条的制定出台有何背景?在实施中出现问题的原因是什么?为何是补充规定而不是直接废除?对于一些人认为的判断共同债务的标准应该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怎么看?就这些问题,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杜万华一一作了回应。
新京报:当时24条这一规定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杜万华:婚姻法在2001年做过一次大的修改,当时的背景是中国已经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民开始拥有大量财产。这时有一些反映到法院和全国人大的问题,就是夫妻双方联手坑债权人,借债之后把财产转移到配偶名下,然后离婚,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十分常见。
基于这个原因,婚姻法在修改过程中有一个重要条文被修改了,就是1980年婚姻法的32条。该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由个人偿还。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条规定有一个限制,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才一方用个人财产偿还。
24条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的,是根据婚姻法第17、18、19、41条综合运用后产生的一个条款。
新京报:司法解释实施后,24条的实施情况怎么样?
杜万华:2004年4月1日司法解释实施之后,从所取得的社会效果来看,夫妻联手坑债权人的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多年来情况比较平稳。随着社会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配偶一方和债权人联手坑配偶另一方的情况开始出现。
我们也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分析,除了确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常债务外,有的涉及虚假债务、违法债务(赌博、吸毒、购买枪支等)。
新京报: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什么?是不是这条规定本身出了问题?
杜万华:分析这些情况,我们感觉到,一是社会诚信和道德建设没有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另外个别法院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存在简单化的情况,特别是对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的认定、证据的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等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甚至在情况不明时,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配偶一方作为被执行人。
对出现的一些问题应该如何认识?到底是司法解释本身的问题?还是法律实施过程中事实认定的问题?我们经过反复讨论,觉得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事实认定的问题。
新京报:针对出现的问题,有不少人提议希望把24条废除,就此您怎么看?
杜万华:有些人提建议,希望把这一条废除;还有人提出,废除后规定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这里我要说的是,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个人偿还,刚好是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删除的内容,要重新恢复的话,对错与否需要评估,而且这涉及立法的问题。
法律是国家公器,废掉一个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条款不是小事,一个前提必须是利大于弊,现在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我关注了一下争论的情况,主流观点还是认为24条必须保留。正确与否可以有不同的看法,但是我们在保留或者废除一项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时,最要防止的是拆东墙补西墙,本来是为了防止配偶之间联手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废除了,那产生的社会效果会怎么样?原来已经遏制住的不良社会现象会不会因此反弹呢?这很值得关注。
我们这几年在反复研究这个问题,我们的观点是,社会发展了,出现了新问题,有什么问题就要解决什么问题。但是一旦走错了路,可能会出现不良的社会后果。
24条的基本内容是不错的,所针对的是真实债务、合法债务,决不可能包括虚假债务和违法犯罪形成的债务。为了让社会公众更好地认识这一问题,我们这次对24条做了补充规定;同时针对司法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又专门发布了《通知》。
新京报:有一种观点认为,要判断共同债务的标准应该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应该怎么理解?
杜万华:现在确实是有不同理解,但看看婚姻法17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生产经营收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断取得债权和物权,也不免产生债务。这个债务同时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把共同生活简单理解为家庭生活,这个含义应该是更广泛的。

24条对于婚姻保护而言到底是利还是弊?
现实社会很多家庭中都不免会出现这种情况,夫妻一方瞒着另一方“擅自做主”,与社会发生经济往来,甚至欠下一些债务,而这些债务的受益方,既可能是家庭和夫妻双方,也可能用在家庭之外或另一方始终就一无所知,就如报道中的“受害人”王锦兰一样,在其婚姻续存期间,前夫在王锦兰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父亲向人借款300多万元,王锦兰在离婚之后接到法院传票,稀里糊涂成了被告,正当王锦兰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自认为不会为此受“牵连”时,法院对其一纸败诉判决才让起如梦方醒,而法院的这一判决正是适用婚姻法解释的“第二十四条”。而类似这样的判决在全国各地法院已成常态,极少有破例。

很显然,夫妻在婚姻续存期内,除了夫妻双方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之外,任何一方在外做出的承诺,获得的收益或欠下的债务,都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表达和夫妻共享共担。夫妻一方既然是另一方财产的共有着和第一继承人,同样也应当为另一方所欠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并不存在任何问题。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确实会遇到夫妻一方瞒着另一方,在另一方始终毫不知情的前提下,在外欠下巨额债务,而所借得的这些款项,既没有让另一方从中受益,更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乃至家庭方面。在离婚之后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时,法院如果简单僵化的适用解释“第二十四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仅存在明显的不公平,甚至正像报道中不少女性受害者那样,会带来终身的困扰 。
实际上,我们也不能只看到“二十四条”对另一方的“不利”乃至“不公”之处,还应当看到该项解释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对应性。实际上,有丈夫瞒着妻子在外欠下巨额债务的“渣男”,同样也有在妻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在外获得更多的合法收入乃至个人奖励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模范丈夫”。如果“二十四条”不把夫妻续存期间一方债务明确由夫妻共同承担,而是如这些“受害人”所言予以废止,既不能与夫妻共同财产和继承权力等相关法规相对应,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也会导致更多离婚夫妻的一方尤其是女性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且在受益乃至债权方面强调夫妻共有,而在债务方面则又要求“不知情不承担”,这显然更是一种不公平。
婚前协议有利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适用“二十四条”的案件越来越多,并不意味着离婚的风险越来越大,预防结婚碰到“渣男”和避免适用“二十四条”让自己“受害”的最有效方法,莫过于夫妻之间在重大债务方面提前做好责任约定,尽管在心理上可能影响婚姻的稳固性,但既然担心另一方会隐瞒自己,在重大借贷方面会“擅自做主”,就应当提前做好防范,即便24条有了新的补充,仍不乏有心人利用法律空隙占便宜。总而言之,既然一方可以在婚姻期间充分享有“共同财产”的权利,同样也要做好承担共同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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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争议不断
离婚者呼吁修改第二十四条,称共同承担还债义务的条款会毁掉他们的生活。
法律界人士对此众议纷纷——
@Ma律师-福州(微博自媒体):
新规表明了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否定性评价的鲜明立场,也是对当前婚姻家庭领域热点问题的积极回应。婚姻法第24条引发的争议除了条文本身不可能包罗万象外,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在个案中未甄别债务性质,而盲目适用法条导致判决不公。改进司法作风,提高审判水平,正确适用法律,方能提升司法公信力。
@湖北杨霄律师(微博自媒体):
想法太天真了,这规定出来跟没有一样,实际作用一点都没有,因为恶意串通、赌博等实践中很难去举证证明的。
@南京律师张磊(微博自媒体):
24条补充规定和配套通知,没有涉及到被负债配偶最迫切关注的两个问题,一个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当以“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判断标准,一个是配偶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是否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希望最高法院后续出台进一步的明确意见,避免因婚姻被负债的悲剧发生!
@鲍裕文律师(微博自媒体):
矫枉过正,夫妻双方串通躲避债务的可能性比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的可能性大得多,债权人的权益怎么办。
@庞九林律师(微博自媒体):
这个通知并没有卵用 受害的一方,举出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明另一方与第三人串通呢?受害一方,怎么才能证明对方和第三人虚构了债务呢?就是无法证明才引起的争议,这个通知没有解决这个问题,简直隔靴搔痒。 如果能证明是虚构、赌博、吸毒等债务,本身法律就不支持。不用这个通知,法院也不会支持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