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案二审宣判:有期徒刑5年

央视新闻
摘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于欢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5年。
2017年6月23日,山东高院对上诉人于欢故意伤害案二审公开宣判,法院认定:
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不构成自首,
原判认定故意伤害罪正确,但量刑过重。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此前,于欢一审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
判决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上诉人于欢的父母于西明、苏银霞两次向吴学占、赵荣荣借款共计1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苏银霞先后偿还184.8万元。其间,因于、苏未如约还款,吴学占、赵荣荣指使他人采取在苏银霞公司院内支锅做饭、强行入住于家住房等方式催债。2016年4月14日16时后,赵荣荣先后纠集郭彦刚、杜志浩等十余人到苏银霞公司讨债。21时53分,杜志浩等人在该公司接待室内以辱骂、弹烟头、裸露下体等方式侮辱苏银霞,并以拍打面颊、揪抓头发、按压肩部等肢体动作侵犯于欢人身权利。当日22时22分,杜志浩等人阻拦欲随民警离开接待室的于欢、苏银霞,并采取卡于欢项部等方式,将于欢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捅刺杜志浩腹部、程学贺胸部、严建军腹部、郭彦刚背部各一刀,致杜志浩死亡,郭彦刚、严建军重伤,程学贺轻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于欢持刀捅刺杜志浩等四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鉴于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于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侮辱于欢母亲的严重过错等情节,对于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于欢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杜洪章等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建军、程学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原判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全面,部分刑事判项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故依法作出上述改判。
该案被媒体报道后,引发舆论广泛关注。涉黑、高利贷、警察不作为、一死三伤、暴露下体辱母,每一个词都足以触动公众的神经。二审的庭审从早上八点半开始,在众人的围观中,案件发生时各方当事人第一次同时出现在法庭相互对质,人们第一次听到了当事人于欢和他的母亲苏银霞的亲口陈述,也第一次听到了被害人发出的不同声音,警方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原始视频也第一次公诸于世。
11个小时的庭审,控辩双方充分发言、激烈交锋。围绕于欢案的4 大疑点被一一剖开,在事实和证据面前,案件的真相越来越清晰。
于欢案改判有何依据 法官答记者问
为使社会公众全面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及二审裁判,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山东高院负责人。
于欢行为属“防卫” 有何依据?
记者:二审判决认定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依据是什么?
山东高院负责人:于欢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是本案法律适用的焦点之一,也是诉讼各方争议、社会公众关注的核心。二审认定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主要有以下考虑:
一是案发时存在对于欢母子的不法侵害情形。杜志浩等人在较长时间里对于欢母子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侵害人格名誉的侮辱行为和对于欢间有推搡、拍打、卡项部等肢体行为。
二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当于欢母子欲随处警民警离开接待室时,杜志浩等人将二人拦下,并对于欢推拉、围堵,在于欢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步步逼近,对于欢的人身安全形成了威胁。
三是于欢具有防卫意图。于欢在实施捅刺行为前进行了警告,在杜志浩言语挑衅并逼近时才实施捅刺行为,且仅对围在身边的人进行捅刺,可见其行为主要是为阻止对方实施侵害。
四是防卫行为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被刺死的杜志浩和被刺伤的严建军、程学贺、郭彦刚均参与实施了限制于欢母子人身自由的不法侵害行为,杜志浩还直接实施了侮辱于欢母子等不法侵害行为。不法侵害是指危害他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不法侵害行为是违法还是犯罪,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哪怕对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进行防卫,不能因为不法侵害没有达到犯罪程度,就否定行为的防卫性。

为何判定于欢防卫“过当”?
记者:二审认定于欢的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山东高院负责人:根据刑法规定,对不法侵害行为人有权进行正当防卫,同时对正当防卫规定了限度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具体到本案:
一是从不法侵害行为和防卫行为的强度看,杜志浩等人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于欢母亲施加压力以催讨债务,在于欢实施防卫时,杜志浩等人此前进行的侮辱行为已经结束,此时只是对于欢有推拉、围堵等轻微暴力行为,而于欢实施的是致人死伤的防卫行为。
二是从双方使用的手段看,杜志浩一方虽多人在现场但均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而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尖刀进行捅刺。
三是从防卫的时机看,于欢是在民警已到达现场处警、警车在院内闪烁警灯的情形下实施防卫,公安机关已经介入事件处置,于欢当时面对的不法侵害并不十分紧迫和危险。
四是从捅刺的对象看,杜志浩对于欢母子实施了侮辱、拘禁行为和对于欢间有的推搡、拍打等肢体行为,其他被害人未实施侮辱行为,而于欢在捅刺杜志浩之后又捅刺了另外三人,且其中一人即郭彦刚系被背后捅伤。
五是从造成的后果看,于欢的防卫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严重超出了不法侵害人对其推拉、围堵、轻微殴打通常可能造成的人身安全损害后果。
六是从案件起因看,本案系熟人社会里发生的民间矛盾纠纷。双方都生活在冠县这个不大的县城,苏银霞和吴学占互相认识,也是通过熟人介绍发生的高息借贷关系,发生纠纷后又通过熟人作了调解,这与陌生人之间实施的类似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性显有不同。综上考虑这些情况,二审法院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了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为何判刑五年?
有人认为,于欢的行为应属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法律依据不充分。根据刑法规定,特殊防卫的前提是防卫人面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杜志浩等人实施的不法侵害不属于以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此本案不能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
必须指出,法律既要尊重和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利,也要尊重和保护生命健康权利,公民的正当防卫权作为国家防卫权的补充,其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不能超过法律容许的范围。此案中杜志浩的“辱母”情节虽然亵渎人伦、严重违法,应当受到谴责和惩罚,但不意味着于欢因此而实施的防卫行为在强度和结果上都是正当的,都不会过当。相反,认定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以及司法的公平原则。

记者:二审对于欢的量刑出于哪些考虑?
山东高院负责人:对于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是经过反复斟酌、慎重考虑的,体现了严格公正司法的精神。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确定对于欢适用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不仅要看其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的适当程度,还要看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比较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法益与损害的法益之间存在的差距。于欢及其母亲苏银霞的人身自由权遭受限制,人格权遭受言行侮辱侵犯,身体健康权遭受轻微暴力侵犯,但于欢持利刃捅刺4名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人身伤亡,防卫行为的强度和造成的损害已超过维护自身权益和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容许的范围,两者之间明显失衡,免除处罚显然与防卫过当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犯罪行为不相适应,对于欢减轻处罚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于欢具有防卫过当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在案发前因上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此外,于欢当庭不认罪,没有自责、悔罪表示,也是应该酌情考虑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于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辱母”情节究竟如何?
记者:社会普遍关注的“辱母”情节具体情况如何?
山东高院负责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发当日21时53分,杜志浩进入接待室后,用污秽语言辱骂苏银霞,往苏银霞胸前衣服上弹烟头,将裤子褪至大腿处裸露下体朝坐在沙发上的苏银霞等人左右转动身体。在双方人员马金栋、李忠劝阻下,杜志浩穿好裤子,后又脱下于欢的鞋拿到苏银霞的鼻子处,被苏银霞打掉。其中脱裤子裸露下体的“辱母”情节虽然性质恶劣,但随即被双方人员共同制止,上述所有不法侵害行为在当晚22时17分民警进入接待室前也均已停止。由于杜志浩当晚大量饮酒,血液酒精含量达148毫克/100毫升,实际上处于醉酒状态,其对苏银霞的侮辱行为属借酒撒疯、酒后失德。网传“杜志浩等十余人在长达一小时时间里用裸露下体等手段凌辱苏银霞”“杜志浩等脱鞋塞进苏银霞嘴里、将烟灰弹在苏银霞胸口”等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欢、苏银霞均未证实听到或者看到“讨债人员在源大公司播放黄色录像”。
记者:二审裁判对一审判决作了哪些改变?
山东高院负责人:二审判决明确指出,原审判决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认定事实不全面,部分刑事判项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部分刑事判项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主要是对于欢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二审已经予以纠正。
案件回顾于欢故意伤害案始末
2016年4月14日下午,山东聊城女企业家苏银霞因借高利贷,被11名催债人催要欠款,在其公司接待室被催债人限制人身自由,并进行侮辱。在被控制期间,当晚22时许,因不堪母亲被辱,苏银霞的儿子于欢持刀将侮辱自己母亲的催债人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捅伤。其中,杜志浩于次日2时许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严建军、郭彦刚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学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4月15日于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批准逮捕。
此案一审由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1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聊城中院于当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2017年2月17日,聊城中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等人和被告人于欢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2017年3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当事人上诉案。
案件经媒体报道后,引发广泛关注,3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派员赴山东阅卷并听取山东省检察机关汇报,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于欢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对媒体反映的警察在此案执法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调查处理。
2017年5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庭审重点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各方提交的新证据等进行法庭调查。
在法庭辩论阶段,庭审焦点是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检察员认为于欢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于欢及辩护人认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则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经过一天的庭审,参加诉讼各方充分发表意见后,法庭宣布择期宣判。
于欢案处警民警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5月26日,山东省检察院通报,经调查,2016年4月14日晚10时许,冠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朱秀明(女,26岁)接警后带领两名辅警赶到现场,先对讨债人员采取口头制止和警告措施,后离开接待室在厂区听取知情人员反映情况,于欢伤害行为发生后及时收缴作案工具、收集固定证据。
朱秀明等人在处警过程中存在不够规范问题,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决定对朱秀明等人不予刑事立案。
多名民警受处分,2名辅警被辞退
5月26日,山东冠县纪委发布消息,经查,2016年4月13日,冠县崇文派出所副所长郭增金带领民警王斌、张宪超、辅警赵一鸣在处置苏银霞警情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苏银霞的人身安全;次日,民警朱秀明带领辅警宋长冉、郭起志在处置源大工贸公司警情时,在多名讨债人员限制苏银霞、于欢母子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对现场局势稳控不力。冠县公安局党委委员、正科级侦查员刘晓林对分管联系的崇文派出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工作指导不到位,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所长杨军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依据有关规定,决定给予刘晓林行政记过处分;给予杨军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对崇文派出所所长栗彦峰诫勉谈话;给予郭增金党内警告处分;给予朱秀明党内严重警告、行政降级处分;分别给予王斌、张宪超警告处分。冠县公安局决定对赵一鸣通报批评,对宋长冉、郭起志予以辞退。
于欢母亲非法吸存案告破,涉案2000余万
聊城民生警务平台5月26日通报,根据群众举报,公安机关成功破获苏银霞、于家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查,该案涉案金额高达2000余万元,涉及投资群众50余人。目前,该案正在办理中。
吴学占犯罪团伙全部落网
5月26日晚,聊城警方发布消息,吴学占团伙涉案的18名成员除杜志浩死亡外,其余17人全部落网。已查明,该团伙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侵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等犯罪。目前,此案正在办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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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案尘埃落定,你有什么想说的呢?